Post by dibala12 on Jan 2, 2024 5:14:15 GMT -5
为他人创作智力作品的情况有无数种,特别是在存在雇佣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此,争论研究它们的重要性是无关紧要的,特别是因为,特别是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的推动下,定制版权的所有权和行使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
在该学说中,智力作品制作的雇佣合同是 手机号码数据 指提供者以金钱报酬为条件,承诺在委托人面前创作智力作品的合同。从概念上讲,宏观分析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来构思工作或服务提供范围内的智力创造:
· 第一,创造性工作所获得的结果是在其完成之前所预见到的,即它是由约定工作的本质产生的;
· 在第二个假设中,所获得的结果或产品与工作合同或服务提供无关,而且,为了生产它,没有使用雇主或承包商的资源、手段、数据、材料、设施或设备;
· 在第三种也是最后一种情况中,所进行的创作或所获得的结果是员工或服务提供者个人贡献的结果,与双方之间的约定无关,但存在资源、手段、数据、材料的使用、设施或雇主或承包商设备。
在巴西,这些规则原样或大致出现在第 9,609/98 号法律(软件法)第 4 条以及第 9,279/96 号法律(商标和专利法)第 88、90 和 91 条中,其中作品的所有权在没有相反的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将专属于雇主或承包商(第一种情况),专属于雇员或服务提供者(第二种情况)或两者(第三种情况)。然而,版权法的管辖范围仍然存在滞后,因此第 9,610/98 号法律对此没有任何规定。
在不同的国际立法中,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分歧。在具有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传统的国家,根据服务提供合同或雇佣关系创作的作品的版权最初属于雇员/承包商,但被视为转让给雇主/承包商。另一方面,按照罗马法的传统,在同等创作条件下,版权属于作者,除非雇佣或服务合同另有规定。
然而,即使没有这样的规定,遵守管辖惯例似乎也很方便,特别是在法律从属关系中,这是雇佣关系和服务提供本身的特征要素。其中,受薪工作的全部成果都归属于雇主,而报酬实际上仅体现在报酬中。
这种法律从属关系体现了委托作品的创作者与委托作品的人(如上所述)之间的关系,这显然是指导性的戒律,特别是因为它已经在旧的《版权法》(第 5,988/73 号法律)中明确规定。 ,第 36 条),并且仍然存在于/软件/版权规则以及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相关的规则中。
然而,尽管在其他一些立法(例如法国、西班牙和俄罗斯)中存在与法人实体相关的道德版权所有权的数字,但在巴西,个人所有权似乎是规则。
作者是创建该内容的自然人,仅处于雇佣合同或提供服务的情况并不改变其法律性质。
这种理解证实了创造“精神”的机会,即保护作者与其作品的个人和理想关系,同时不损害利用版权,根据庞特斯·德米兰达的说法,利用版权以及版权人格权并命名版权,将形成作者的三项基本权利,一个三元组,产生目前存在的二分结构,其法律性质分为混合特征:人格权(由于道德属性)和财产权(关于经济属性)使用该作品。
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点——无可争议——在于委托工作的道德所有权,由于其自身的规范结构和法律性质,委托工作显然属于雇员或服务提供者。
关于财产所有权,在新的著作权法中,关于这个问题,必须在雇佣或服务合同中协商解决。
无论如何,作为一条更连贯的界限,在工作时间内制作的作品,但在雇佣合同范围之外的作品,版权被理解为属于雇员,这与合同约定条款内制作的作品不同——无论是在工作时间内制作的. 或外部 – 所有权归雇主所有。
雇员被视为服务提供者,雇主也被视为承包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上的差距可以根据就业和服务提供关系的法律从属关系来解决,这在其他地方已经解释过。
在该学说中,智力作品制作的雇佣合同是 手机号码数据 指提供者以金钱报酬为条件,承诺在委托人面前创作智力作品的合同。从概念上讲,宏观分析可以通过三种方式来构思工作或服务提供范围内的智力创造:
· 第一,创造性工作所获得的结果是在其完成之前所预见到的,即它是由约定工作的本质产生的;
· 在第二个假设中,所获得的结果或产品与工作合同或服务提供无关,而且,为了生产它,没有使用雇主或承包商的资源、手段、数据、材料、设施或设备;
· 在第三种也是最后一种情况中,所进行的创作或所获得的结果是员工或服务提供者个人贡献的结果,与双方之间的约定无关,但存在资源、手段、数据、材料的使用、设施或雇主或承包商设备。
在巴西,这些规则原样或大致出现在第 9,609/98 号法律(软件法)第 4 条以及第 9,279/96 号法律(商标和专利法)第 88、90 和 91 条中,其中作品的所有权在没有相反的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将专属于雇主或承包商(第一种情况),专属于雇员或服务提供者(第二种情况)或两者(第三种情况)。然而,版权法的管辖范围仍然存在滞后,因此第 9,610/98 号法律对此没有任何规定。
在不同的国际立法中,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分歧。在具有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传统的国家,根据服务提供合同或雇佣关系创作的作品的版权最初属于雇员/承包商,但被视为转让给雇主/承包商。另一方面,按照罗马法的传统,在同等创作条件下,版权属于作者,除非雇佣或服务合同另有规定。
然而,即使没有这样的规定,遵守管辖惯例似乎也很方便,特别是在法律从属关系中,这是雇佣关系和服务提供本身的特征要素。其中,受薪工作的全部成果都归属于雇主,而报酬实际上仅体现在报酬中。
这种法律从属关系体现了委托作品的创作者与委托作品的人(如上所述)之间的关系,这显然是指导性的戒律,特别是因为它已经在旧的《版权法》(第 5,988/73 号法律)中明确规定。 ,第 36 条),并且仍然存在于/软件/版权规则以及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相关的规则中。
然而,尽管在其他一些立法(例如法国、西班牙和俄罗斯)中存在与法人实体相关的道德版权所有权的数字,但在巴西,个人所有权似乎是规则。
作者是创建该内容的自然人,仅处于雇佣合同或提供服务的情况并不改变其法律性质。
这种理解证实了创造“精神”的机会,即保护作者与其作品的个人和理想关系,同时不损害利用版权,根据庞特斯·德米兰达的说法,利用版权以及版权人格权并命名版权,将形成作者的三项基本权利,一个三元组,产生目前存在的二分结构,其法律性质分为混合特征:人格权(由于道德属性)和财产权(关于经济属性)使用该作品。
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点——无可争议——在于委托工作的道德所有权,由于其自身的规范结构和法律性质,委托工作显然属于雇员或服务提供者。
关于财产所有权,在新的著作权法中,关于这个问题,必须在雇佣或服务合同中协商解决。
无论如何,作为一条更连贯的界限,在工作时间内制作的作品,但在雇佣合同范围之外的作品,版权被理解为属于雇员,这与合同约定条款内制作的作品不同——无论是在工作时间内制作的. 或外部 – 所有权归雇主所有。
雇员被视为服务提供者,雇主也被视为承包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上的差距可以根据就业和服务提供关系的法律从属关系来解决,这在其他地方已经解释过。